近日,城固法院開庭審理了一起教育機構責任糾紛。
原告李某2018年出生,2020年8月在被告某早教中心接受早教和幼兒托管服務。2021年9月,原告李某在被告處受傷,被送往醫院治療。經診斷,為左側橈骨中遠段骨折,共住院5天。
原告住院治療期間,被告支付全部治療費用及4天的護理費用。原告出院后,就賠償問題多次與被告協商未果,便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相關損失。
法官說理,教育機構應當對未成年人在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因其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而遭受的人身損害承擔責任。判斷教育機構是否應承擔侵權責任,應根據個案中未成年人的行為能力、教育機構教育管理職責范圍、雙方過錯程度及原因方面進行具體分析。
本案中,原告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因年齡較小,在接受早教和幼兒托管服務期間,完全依賴于早教中心的看護管理,故被告的歸責原則適用過錯推定,即早教中心應舉證證明其已盡到教育管理職責,否則應當推定其具有過錯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結合本案證據,原告在早教中心接受早教和幼兒托管服務時受傷,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早教中心已盡到管理職責,依據《民法典》的相關規定,早教中心應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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