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人焊接的鐵架不牢固斷裂,男子柯某某在干活時不慎從4.5米高的棚頂摔下地面,造成九級和十級二個傷殘。事故發生后,與其老板鄭某某在損失賠償事宜多次調解,因分歧較大,無法達成調解協議,起訴至漢臺區人民法院。
經審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鄭某某承包了某某工程,原告柯某某受雇從事工地干活,每天工資130元。2011年8月14日9時40左右,原告柯某某在工地大棚上面搭瓦施工中,由于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腳未站穩,不慎從4.5米高的棚頂摔下地面受傷。當即被送往漢中市中心醫院搶救。
經醫院診斷為:1、右恥骨上下支骨折,2、左斜肋部部濕疹,住院做右恥骨上支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手術。住院治療26天后出院回家休息治療。2011年12月6日,經漢中市中心醫院復查,醫生建議可下床部分負重行走。2012年4月10日,經漢中市中心醫院復查,骨折較前進的點模糊。
2012年6月20日,原告經陜西漢中漢輝法醫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原告柯某某右恥骨上支骨折為9級傷殘,右恥骨下支骨折為10級傷殘,后續治療費用評估5000元,后續治療天數20日。
原告住院期間,被告支付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誤工費及工資共計24340元后,原、被告就賠償事宜多次進行協商無果。
原告起訴法院要求被告賠償門診治療費927.65元、誤工費39650元、護理費52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80元、營養費780元、交通費463元、傷殘賠償金21118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37878元、第二次手術費用11000元、傷殘鑒定費共計114821.6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另查明,1、原告被扶養人:其父柯某甲,系城鎮戶口,其母楊某某系農村戶口,其子柯某乙,原告柯某某兄妹二人。2、原告柯某某住院期間,被告鄭某某墊付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工資共計24340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原告柯某某作為接受勞務一方受雇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修建工程從事施工活動,雙方形成了雇傭合同關系。
原告柯某某在施工中從棚頂不慎摔下受傷,身體受到傷害,被告作為雇主一方在施工中未盡到合理的安全保障義務,應承擔主要責任。原告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其應對自身的人身安全負有謹慎的注意義務。
在從事棚頂搭瓦過程中,未采用應有的防護措施,腳未站穩,未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致事故發生,亦有一定過錯,應承擔相應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傷殘賠償金、傷殘鑒定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對誤工費,本院綜合考慮本案實際情況以及原告所從事的行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予以調整。
原告主張精神撫慰金的請求,考慮到原告受傷構成傷殘,對其今后的勞動生活造成一定影響,故應給予其適當的精神賠償。但其請求過高,應適當調整;原告請求營養費過高,應予糾正。
經司法鑒定結論已證實,原告已構成了九級和十級傷殘,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的事實是存在的,故被告辯稱原告達不到殘疾等級,因而不存在被扶養人生活費賠償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出的被扶養人生活費請求應予支持。
原告需進行的二次手術費用,應待實際發生時,另行處理;對原告主張護理費請求,被告辯稱其計算標準過高,應按一人計算之理由予以采納。
本案中,經舉證、質證,原告的各項損失經合理計算為:誤工費24400元(80元/天×305天),護理費2080元(80元/天×26天),住院伙食補助費780元(30元/天×26天),營養費520元(20元/天×26天),交通費463元,傷殘賠償金21118元(5028元/年×20年×21%),被撫養人生活費37878元(柯某甲13781元/年×19年÷2人×21%,楊某某4496元/年×16年÷2人×21%,柯某乙4496元/年×6年÷2人×21%),精神撫慰金3000元,傷殘鑒定費1300元,以上合計91539.00元,本院依法確認。
根據雙方的過錯及責任大小,由原告按其責任自行負擔20%,即:18307.80元;被告應按責任承擔80%,即:73231.20元。
在原告住院期間,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各項費用24340元,由原告按其責任自行負擔20%,即4868元,被告應實際賠付原告68363.20元。
2012年12月20日,漢臺區人民法院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作出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鄭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柯某某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傷殘賠償金、鑒定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68363.20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法官寄語: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原被告雙方形成了雇傭合同關系。原告在工作中身體受到傷害,被告沒盡到相應義務必須得負擔起相應的責任,但原告疏忽大意也得自行承擔責任。在戶外工作中安全工作是第一,雙方都不能大意,否則不好的結局雙方都要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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